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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该公司货十二分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略),系死者舒某民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舒某民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舒某民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市民,住(略),系死者舒某民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略),系死者屈某太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屈某太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死者屈某太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死者屈某太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死者屈某太之母。

以上九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某,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上诉人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某汽运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刘某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胡某某与周某某合伙购买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2007年9月19日以胡某某名义与驻马某汽运公司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书一份,将该车挂户于驻马某汽运公司,用于经营货物运输,期限为2007年9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7年6月30日,该车在人保财险驻马某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及车辆损失险,其中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7年10月11日,胡某某与何亮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将其在该车自有的份额转卖给何亮,何亮当日将价款付清;2008年3月12日,何亮与李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一份,何亮又将其在该车的自有份额转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当日将价款付清;此后,由周某某和李某某共同用该车经营货物运输生意,有关费用由周某某负责向驻马某汽运公司交纳。2008年3月16日,周某某跟车,司机陈科伟驾驶豫x号货车为他人从正阳县运输货物至江西省南昌市;舒某民、屈某太二人乘坐该车欲到江西省南昌市购货;并用该车将货物运回正阳县。第二天早晨7时57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福银高速昌久段x+875M时,因超载与因事故停在封闭慢车道内的鲁x-鲁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舒某民、屈某太当场死亡。经江西省公安厅警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陈科伟被依法逮捕,关押在江西省德安县看守所。2008年3月21日,驻马某汽运公司赔付原告x元,其余均未赔付。为此。原告起诉胡某某、驻马某汽运公司及人保财险驻马某分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36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豫x号货车予以扣押,对该车在人保财险驻马某分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x元。车上人员保险金x元进行冻结。原审法院作出(2008)正民初字第45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人保财险驻马某分公司先予赔付原告生活费等x元。经原审法院执行扣划人保财险驻马某分公司理赔款x元。另外,人保财险驻马某市分公司主动赔付原告x元。综上,人保财险驻马某分公司已赔付原告x元。经胡某某申请,原审法院通知周某某、李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查明,舒某民共姊妹三人,其中一姐、一哥;屈某太弟兄三人,其中有两个弟弟。屈某太户口系正阳县X乡X村人,但其与妻子、儿女四人从1998年8月一直居住在正阳县X镇西夹后X号。另查明,我省2007年度城镇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额为x.05元/年;城镇消费支出额7826.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支出额2676.41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舒某民、屈某太二人于2008年3月16日晚乘坐x号中型货车去江西省南昌市购货,并于第二天早7时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作为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赔偿因舒某民、屈某太的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豫x号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其二人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驻马某汽运公司系豫x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及驾驶人员缺乏管理,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驻马某汽运公司应对周某某、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驻马某分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保险承包单位,应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的保险理赔金的义务。原告沈某某、屈某丁、屈某戊及其亲属屈某太户口虽为正阳县X乡X村居民,但其从1998年8月一直在(略)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因此,屈某太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x.05元×20年=x元;其丧葬费为x元÷12个月×6个月=x元。屈某己生活费为2676.41元×15年÷3人=x.05元;张某某的生活费为2676.41元×14年÷3人=x.91元。舒某民的死亡赔偿金为x.05元×20年=x元。其丧葬费为x元;舒某乙的生活费为7826.72元×4年÷2=x元;舒某丙的生活费为7826.72元×6年÷2=x.16元;刘某某的生活费为7826.72元×5年÷3=x.53元,以上合计x.09元。原告亲属舒某民、屈某太的死亡,给原告双方身心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分别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每方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于事故前将自己在该车的自有份额转让,其已不是车主,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驻马某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驻马某分公司辩称其单位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某甲、舒某乙、舒某丙、刘某某而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13元,扣除驻马某汽运公司已付的7500元,下余x.13元。二、限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屈某丁、屈某戊、屈某己、张某某因其亲属屈某太死亡而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96元,扣除驻马某汽运公司已付的7500元,下余x.96元。三、被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承担的前一、二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豫x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x元及车上人员保险金x元,合计x元,扣除已赔付的x元,下余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分公司向原告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冲抵周某某、李某某所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上诉称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作为豫x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及驾驶人员缺乏管理,存在有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原车主胡某某将车辆的自有份额转让于他人,但该车辆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没有改变。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本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所提起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提起的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民事侵权之诉,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上诉人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关于屈某太及其亲属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问题。因屈某太及其亲属从1998年8月就一直在正阳县城居住,其生产和消费已符合城镇居民的特征,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贾保山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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