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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4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代表人杨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甲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涛与被上诉人的代表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吴庄村X组东南处有一个坑塘,约一亩左右。2007年农历10月份,被告杨某甲建房时,将挖出的根基土填到坑内,也有其他群众往坑塘内填土,填土面积共计约0.4亩。2008年春,被告杨某甲在该填土上面全部栽上杨某。20年前,原被告协商,该坑塘由被告承包养鱼,每年交承包费20元,交承包费有2至3年。原、被告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合同。因往坑塘内填土,被告和张家发生纠纷,村委对此进行了处理,派出所作出过处理,乡政府作出调查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坑塘填土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集体利益,代表村组起诉被告,是正确的,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其请求被告清除坑塘内的填土和树木,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称,村组长没有资格代表村组诉讼,没有召开群众会,多数人不同意。该项纠纷权属不明,应由政府部门确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把其所填的坑塘土清除,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让其清除坑塘土,恢复原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被上诉人(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不构成侵权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在20年前达成了口头的坑塘承包合同,但因其多年未交承包费,应视为其对该坑塘承包合同的主动解除。在该合同已被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坑塘内填土、植树,已构成侵权,故对上诉人称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乙作为村组长为维护村组集体利益,有权代表村组进行诉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孙卫国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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