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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昆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青民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昆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喻,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德县水务局,住所地同德县人民政府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州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共和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志刚,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该公司西宁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明华,方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西宁分公司第一工程处项目经理。

上诉人格尔木昆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格尔木昆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

本院认为,格尔木昆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是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昆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x.50元减半收取,即510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50元减半收取,即5109.75元,均由上诉人格尔木昆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云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白云辉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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