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恒远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1952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周口恒远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建筑公司)诉被告卞某某、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吴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恒远建筑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确实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吴某某就此案已于2009年6月25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之中。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先于立案的(略)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恒远建筑公司诉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一案两立。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的异议,租赁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有待于进一步审理方能认定。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不能依据二被告对管辖的约定,被告卞某某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河南省(略)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吴某某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