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5日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在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杨茨园将杨XX的劲隆牌110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15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宋XX、邢X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环节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所盗赃物已退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松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