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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0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潜至睢县X镇袁山市场南大门,将陈XX停放在其家属楼下的一辆米黄某爱德森电动车盗走,次日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睢县X乡X村民蒋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00元。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蒋XX、潘XX证言;物证、书证—被盗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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