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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乔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本院依据二原告申请于2010年6月28日查封了被告赵某某位于朱阳镇南河口电站一单元二楼东单元房一套。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查封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乔某某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2个月。为表示还款诚意,被告还与原告乔某某签订了1份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将其位于朱阳镇南河口电站一单元二楼东单元房屋一套折抵给原告乔某某。到期后,被告表示暂时无力还款,要求分批还款。因被告还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x元,原告乔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也有经济手续。经三方协商算账,被告应还原告乔某某款项x元,原告李某某款项x元,由被告每月归还二原告5000元,如被告任何月份不能保证履行还款义务的,则从其抵押的房屋中搬出,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但分文未还,而且再无踪迹。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x元,如不能偿还借款,则被告位于朱阳镇南河口电站一单元二楼东单元房归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2月9日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购房协议书1份,以此证实2010年2月9日,被告赵某某从原告乔某某处借款x元,并将其位于朱阳镇南河口电站一单元二楼东单元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乔某某等有关情况;2、2010年4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2张、证人海润虎证明1份,以此证实在2010年4月16日经三方协商算账,被告应还原告乔某某款项x元,原告李某某款项x元,并约定由被告每月归还二原告5000元,如被告任何月份不能保证履行还款义务的,其抵押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等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

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9日,被告赵某某从原告乔某某处借款x元,双方还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借款用期2个月,月息2分,被告赵某某将其于2002年3月份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位于朱阳镇南河口电站一单元二楼东单元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乔某某,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将房屋折抵给原告乔某某。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还款。因被告赵某某还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x元,原告乔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也有经济手续。2010年4月16日,经双方协商算账后,签订了1份协议书,确定被告赵某某应偿还原告乔某某款项x元,原告李某某款项x元,被告赵某某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协议书中原被告还约定由被告每月归还二原告5000元,如被告任何月份不能保证履行还款义务的,则从其抵押给原告乔某某的房屋中搬出,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后因被告分文未还,且再无踪迹,二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借原告乔某某x元、借李某某x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签订的协议书及证人证言在卷为证,足以认定,二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乔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任何月份被告赵某某不能保证还款5000元的,则抵押给原告乔某某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但依据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人未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因此该条约定无效,但不影响房屋抵押条款的效力。二原告主张被告位于朱阳镇南河口电站一单元二楼东单元房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x元,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乔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国栋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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