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女,1966年生,系原告马某某姨母。
被告殷某甲,女,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女,1963年生,系被告殷某甲之母。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江、仇某某,被告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马XX,被告平日不履行家务,又常常与原告吵架、生气,对孩子不尽亲情和义务,2008年7月,被告及其父母寻衅滋事,无端对原告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返还原告索要的现金5000元。
被告殷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我与原告经营的饭店应共同分割,因经营饭店借我母亲的x元债务应共同分担。原告请求的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0月生一女马XX,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原、被告经营的“马某快餐店”(原告已转让,转让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主张个人财产及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未提交有效证据。另查明,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马某怡因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婚生女抚养费用;共同财产马某快餐店转让费5000元原、被告应共同分割,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款,因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及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马某怡由被告抚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x元(4454元/年×25%×14年);
三、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款2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王节恒
审判员王静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