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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北京鼎诚光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北京市银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北京鼎诚光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X幢X层D16C。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北京鼎诚光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光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亓蕾、魏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剧本改编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改编24集电视连续剧《迷雾双龙》(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的剧本,被告支付原告稿酬6万元。2010年3月4日,原告在《剧本改编合同书》上签字,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闫祺臻口头协商稿酬为每集1万元。被告重新创作了涉案电视剧24集故事大纲和第1-9集、第21-24集的剧本。现被告仅支付稿酬3万元,故请求被告按照口头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稿酬人民币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鼎诚光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曾与原告约定按照每集1万元支付稿酬。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剧本改编合同书》,被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涉案电视剧24集的故事大纲以及第1-8集、第21-23集的剧本,被告拍摄使用了原告创作的故事大纲和第1-8集剧本的部分内容。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剧本改编合同书》约定的时间提交全部剧本,故被告未支付剩余3万元稿酬,且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剧本改编工作,而不是剧本创作工作。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无争议的事实

涉案电视剧《迷雾双龙》又名《龙城迷影》最初剧本由案外人马晓宇创作。2010年2月,被告职员闫丹丹(艺名闫祺臻)联系原告商议修改剧本事宜,并通过电子邮件将马晓宇创作的涉案电视剧24集故事大纲和24集剧本发给原告(以下简称为马版故事大纲、马版剧本)。201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剧本改编合同书》,双方约定:1、被告约请原告为其改编24集涉案电视剧剧本。2、被告支付原告稿酬共计人民币6万元。3、合同签署生效后,原告提交前五集的分集故事详纲,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万元作为聘请原告的定金。被告在现有剧本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于3月15日前提交剧本全部分集大纲及前八集剧本,经被告认可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整。原告须于4月10日前完成剧本初稿,经被告认可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整。原告根据被告的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修改稿应于4月25日前提交。经被告认可达到拍摄水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稿酬。4、原告在剧本、影片及相关宣传中以编剧名义享有署名权。5、在创作过程中,如原告修改方案及剧本不能得到被告认可,被告有权视实际情况另聘作者参与剧本的创作,不需征得原告的同意,稿酬只支付到被告认可阶段。被告在合同上盖章,闫丹丹以闫祺臻的艺名在被告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合同上签字。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原告于2010年3月1日、3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闫丹丹发送了涉案电视剧第1、2集故事大纲(以下简称王某故事大纲)。2010年3月8日,原告发送了第4-7集的王某故事大纲。次日,原告发送了第8集的王某故事大纲。2010年4月2日,原告发送了第1-24集的王某故事大纲。2010年4月4日,原告向闫丹丹发送了第1-4集的剧本(以下简称王某剧本)。次日,原告向闫丹丹发送了第5集的王某剧本。2010年4月10日、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16日、2010年4月19日,原告分别向闫丹丹发送了第6-9集的王某剧本。2010年4月27日、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4日,原告分别向闫丹丹发送了第21-23集的王某剧本。其中,2010年3-4月期间,马晓宇根据王某故事大纲也撰写了新的第7-20集的剧本。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稿酬人民币3万元。

2010年5月14日,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证号为乙第X号,证载剧目名称为《龙城迷影》,制作单位为北京紫禁城信都电视文化有限公司,合作单位为被告,有效期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11月4日。现涉案电视剧已经拍摄完毕,正在后期制作,尚未制作完成,亦未获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2010年8月2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及闫丹丹发出声明,主要内容有:1、要求被告如果采用了其编写的故事大纲及剧本,为其署名并支付欠款3万元,并赔礼道歉。2、被告如未采用其故事大纲和剧本,使用的是马晓宇2009年所写的故事大纲及全剧,立即将被告公司账号以邮件或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原告将退还所收款项3万元,并将稿子另作处理。2010年8月30日,被告经理赵某某回复了原告的上述声明邮件,称原告实际完成剧本初稿的时间远晚于合同要求的时间,且原告改编的剧本与被告认可有一定的差距,与制片方思路有一定差距,仅在前八集用到了王某剧本约50%的内容,其他未使用王某剧本。并附上剧组实际拍摄使用的剧本供原告参阅。

(二)争议事实

庭审中,双方对是否达成口头协议发生分歧。原告称在双方签订《剧本改编合同书》之前,与闫丹丹电话商议按照每集1万元支付报酬。原告不仅仅是对马版故事大纲和马版剧本的修改,而是推翻后的重新创作。经本院依法传唤,闫丹丹作为被告证人到庭作证。闫丹丹称在原、被告签订《剧本改编合同书》之前,其并未与原告电话沟通约定按照每集1万元支付稿酬,电视剧最终拍摄使用了王某的故事大纲,但仅第1-8集使用了王某剧本约50%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剧本改编合同书》、制作许可证、电子邮件、王某故事大纲手写稿、马版剧本及故事大纲、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口头委托创作协议。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证人证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创作协议,约定按照每集1万元的标准支付报酬。但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剧本改编合同书》,该合同上双方签字盖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剧本改编合同书》的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交了王某故事大纲和第1-8集的王某剧本。此后,原告提交第9集、第21-23集的王某剧本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且并未提交全部的王某剧本。因此,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综合考虑到被告在拍摄涉案电视剧时使用了原告创作的故事大纲以及考虑到原告全部的工作量,根据合同法公平原则,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稿酬。关于支付稿酬的数额,本案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鼎诚光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稿酬人民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鼎诚光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鼎诚光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亓蕾

代理审判员魏嘉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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