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6月30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以来,被告人董某甲担任衡东县X镇X村主任,并协助衡东县X镇X村开展退耕还林工作。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隐瞒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据为己有。
2002年,衡东县X镇X村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在村属的河边地开始植树造林260多亩,2003年通过衡东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并于次年领取了130亩的造林补助。2004年后,被告人董某甲找到衡东县林业局周某(另案处理)等人,要求将河边未领取补助部分面积上报也领取补助,并许诺以好处,随后周某等人通过衡东县林业局领导研究后将在某某村河边未上报的部分面积120亩上报了变更,并于2006年第一次领取变更后的补助款x元,被告人董某甲将其中的x元送给周某表示感谢,其余9280元私自侵吞据为己有。次年又领取了该面积的120亩退耕还林款x元,被告人董某甲亦将该x元私自侵吞,据为己有。
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退缴赃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董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甲辩称给周某乙x元是要给周某他们的,不是感谢费。辩护人陈某提出:一、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违法,但他所犯的罪是职务侵占而是不是贪污;二、对被告人董某甲送给周某乙x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在离任时与村委会及清算组讲了送钱的事;三、被告人董某甲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共x元,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衡东县X镇X村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在村属的河边地开始植树造林260多亩,2003年通过衡东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并于次年领取了130亩的造林补助。2004年后,被告人董某甲找到衡东县林业局周某(另案处理)等人,要求将河边未领取补助部分面积上报也领取补助,随后周某等人通过衡东县林业局领导研究后将在某某村河边未上报的部分面积120亩上报了变更,并于2006年第一次领取变更后的补助款x元,被告人董某甲将其中的x元按约定送给周某表示感谢,其余9280元私自侵吞据为己有。次年又领取了该面积的120亩退耕还林款x元,被告人董某甲亦将该x元私自侵吞,据为己有。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二次领取120亩退耕还林补助x元,将其中的x元私自侵吞,据为己有,另x元按约定给了周某。
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董某甲将x元送给他的经过。
3、证人董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村里查账时董某甲隐瞒了120亩的退耕还林补助款。
4、证人董某丁的证言,证实当时村里算帐时董某甲隐瞒了120亩退耕还林补助款,后来怕林业局取消这120亩的退耕还林款所以就没有追究下去。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甲说如果拿到120亩的退耕还林款的话要感谢他们。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2007年12月帮被告人家里拖砖,被告人付给他x元的拖砖钱。
7、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作为村支书的职责及退耕还林款项的管理。
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村支书的职责范围及关于退耕还林的具体职责。
9、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知道某某镇变更120亩退耕还林款的事,是局里研究的。
10、户籍证明,证实董某甲是X年X月X日生。
11、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在2002年和2005年二次换届选举中当选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12、记帐、收款凭证,证实变更后的120亩退耕还林款没有入帐的情况。
13、林业局提交的书证,证实某某村原130亩退耕还林款及变更后增加120亩的申报、发放、领取等情况。
14、信用社存折一份,证实被告人董某甲从存折里支取三万元的交易记录。
15、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退缴赃款x元。
16、鉴定结论,证实某某镇X村退耕还林所种树种为杨树,面积共计264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担任某某村村主任职务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退耕还林款,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贪污数额为x元,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董某甲按约定送给周某乙x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董某甲贪污数额应认定为x元。被告人董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事后积极退还赃款x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陈某提出被告人董某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贪污罪而是职务侵占。经查被告人董某甲管理退耕还林款的行为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已全部退缴赃款,认罪态度好,且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甲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志明
人民陪审员许素珍
人民陪审员谭柏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某丽;印12份;2010年11月2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