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族木器厂,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坚,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族木器厂(城步县木器厂)与被告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城步县木器厂于2009年7月28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族木器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族木器厂承担。
审判员王桂香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向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