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通、人民陪审员陈本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求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晚上11时许,杨某春(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毛某某、杨某及同案人小陈、杨某斌(均另案处理)到本县X镇蒋坊化工厂附近的月光岭,由小陈与杨某斌放哨,杨某春与毛某某、杨某将本县电信公司241—245#电杆之间长350米的100对电缆砍断后盗走。在用一台小四轮车装运电缆途经本县X镇X路段时,被告人毛某某、杨某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毛某某、杨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安某某、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杨某盗窃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杨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毛某某、杨某认因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前
审判员刘某通
人民陪审员陈本荣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向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