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林州市人民医院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李某红。

原审被告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庚,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审被告林州市120急救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上诉人林州市人民医院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5日6时许,被告王某己、副司机王某庚驾驶一辆豫x/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南线(姚村派出所交叉路口)南路段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四原告母亲常玉兰撞伤,后被告王某己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120急救指挥中心随即向林州市中医院发出出车指令。7时15分,常玉兰被送至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初步诊断:1、失血性休克;2、颅脑损伤;3、双下肢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不排除胸腹部损伤。7时20分被告王某己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8时40分林州市人民医院为常玉兰实施输血,10时常玉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常玉兰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在王某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李某戊代表四原告与车主崔建国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约定:1、车主崔建国赔偿因常玉兰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6.1万元;2、交通费、抢救费、医疗费共计5500元,已由崔建国支付,该款不得再向常玉兰家属索要;3、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己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l20急救指挥中心在接警后及时发出出车指令,对常玉兰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被告王某己、王某庚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也已通过原告与车主之间达成协议并履行而免除,且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己、王某庚、林州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在接诊后未能及时给患者常玉兰实施输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有一定过错并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王某己交通肇事一案中,原告已与车主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达成协议并得到相应的赔偿款,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李某乙、李某丙生活费,因李某乙和李某丙均已成年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尸体整容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x元和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精神损失x元和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两项共计x元。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失x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林州市人民法院负担75元,原告负担815元。

林州市人民法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及时输血,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原审不予支持,明显程序违法。3、李某乙等四人的已经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获得了相应赔偿,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另行主张。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等四人答辩称,按照本案事实,结合林州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林州市人民医院应赔付某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x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林州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王某己、王某庚答辩称,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时间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原审未准许上诉人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林州市人民医院在接诊后未能及时给患者常玉兰实施输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林州市人民医院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在王某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已得到了赔偿,所以原审判决酌情由林州市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林州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华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