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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傅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225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又名向某英,特别授权),女,40岁。

被告傅某某(又名付某强),男,48岁。

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及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原告江某与被告傅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及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江某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将承包修建本县X乡谭公冲至岩落寨、本县X乡X村等水泥道路及其他零星工程中的劳务工包给原告等人,被告仅给原告等人付了部分生活费,尚欠大部分工资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某某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及2008年3月,被告在承建本县X乡X村至岩落寨村、本县X乡X村道硬化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工程提供劳务及运送水泥,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x元至今未付,其中本县X乡X村至岩落寨村X路硬化工程中的运输费为8000元,本县X乡X村道路硬化工程中的劳务工资为45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前给付拖欠原告江某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道路硬化工程中的劳务工资4550元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至岩落寨村村道硬化工程中的工资运输费8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江某勇

二ΟΟ九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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