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丰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赵某某以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和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期间,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赵某某还有漏掉的犯罪事实未向人民法院起诉,遂以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再次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指控赵某某犯盗窃罪。
本院认为,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以后,赵某某提出上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期间,发现赵某某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运忠
代审判员汪涛
代审判员曾峰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