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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5月出生于(略),东乡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工、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甘州区X乡X村九社居民点南侧的农田里给甘州区吸毒人员李某、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

2010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甘州区X乡X村九社居民点南侧的农田里,再次给李某、王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某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李某、王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人员缴获的毒品的过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给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属情节严重。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x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杨惠玲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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