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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拒不履行判决2009年6月1日被林州市法院司法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林州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2月14日13时在东南线27KM+x处,岳XX驾驶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郭某某驾驶的无牌拼装摩托车相撞,岳XX受伤。经林州市人民法院(2005)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赔偿岳x.81元和案件受理费580元。被告人郭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建议书及相关书证材料,执行笔录及房屋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2009年新建成五间三层平房一坐,2009年9月3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有房屋照片、和解协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洁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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