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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林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于2009年4月28日被林某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09年5月9日被林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某市看守所。

林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某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杨宪华诉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以(2008)林某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林某某偿还杨XX借款x元。判决生效后林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杨XX于同年11月18日向林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林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林某某长期躲避执行。2009年4月28日,林某市人民法院将林某某司法拘留,林某某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义务并隐瞒财产状况。经查,被告人林某某系林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山储蓄所负责人,其在该所有存款XX元、在刘家街分社存款XX元,其妻刘XX在市区信用社存款XX元、付水洼分社存款XX元,红旗储蓄所存款XX元,林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三份保险、在康泰保险公司入有一份保险,均系正常在保。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08)林某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敦促执行令、悬赏公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工资发放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林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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