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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湘潭县祥云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潭中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局长。

被执行人湘潭县祥云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湘潭县祥云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潭国土资法(九华)监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潭国土资法(九华)监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援朝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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