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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正立(略)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公司业务员。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杨礼诚、李某某,顺景(略)事务所(略)。

原告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与被告欧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丙,被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公司诉称:被告欧某某因要买房居住,于2009年9月1日到原告公司寻找房源,当时由原告公司业务员黄某丙接待被告,双方签订了看房协议,随后公司业务员黄某丙分别于2009年9月1日和9月3日带被告看了梧州市枣冲X楼和(略),并提供了相关咨询。但被告在看完(略)后,并未遵守看房协议的约定而私自找到该房屋的屋主洽谈交易,为此原告曾向梧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了暂停过户报告,但是梧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不予理会,仍然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签订看房协议言明不准私自找卖方洽谈交易,而被告为逃避中介服务费与屋主私下交易,应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原定中介费数额的5倍作为违约金,即1500元的5倍7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看房协议一份;(2)《梧州日报》刊登的房屋交易声明一份;(3)暂停过户报告一份;(4)光盘一张。

被告欧某某辩称:一、原告伪造合同的部分内容,该看房协议无效。被告当天签订的看房协议的左下角处的“所看房产如下”的1、2、3、4位置是空白的,均没有写上看什么地方的房,现原告提交证据的看房协议空白位置的手写内容是原告事后单方写上去的,且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不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而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有唯一的一份,由原告单方收执,如此就方便了原告为达到非法目的而伪造证据。二、原告带被告去看的不是(略),该房屋的交易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调查记略》一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看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所看房产“h冲X楼、太和路X号103房,日期是2009年9月1日和2009年9月3日”的这部分内容,被告签字时是没有的,该协议只有一份,且存放在原告处,原告随时可以添加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查记略》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金汇公司与被告欧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看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免费业务咨询、看房,凡经原告介绍的房屋,被告及亲属不准私自找卖方洽谈交易;被告正式与房主签订成交之日即时支付中介服务费给原告;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基本的物业资料信息,并介绍被告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接触后,被告为逃避中介服务费与单位或个人私下交易,应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原定中介费数额的5倍作为违约赔偿金等内容。该协议为一式一份,双方签字后由原告收执。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业务员便与被告一同去看了h冲X楼的房屋,原告认为还与被告一同去看了太和路X号103房屋,被告承认虽然原告业务人员带其到东山冲去看了一套房屋,但不是现在被告已成交购买的这套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成交的太和路X号103房屋逃避了中介服务费,应向原告支付原定中介费数额的5倍作为违约金,被告刚认为其成交的太和路X号103房屋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懫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双方各执一份,而不应双方签字后由单方收执。原告金汇公司与被告欧某某签订了看房协议后,原告虽然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中介服务,但是提供的中介服务没有促成合同的成立,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即被告承认虽然原告业务人员带其到东山冲去看了一套房屋,但不是现在被告已成交购买的太和路X号103房这套房屋。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成交的太和路X号103房屋逃避了中介服务费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定中介费数额的5倍作为违约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吴伟芳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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