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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陈某某因承包工程一事与叶×等人发生矛盾,陈某来张××(另案处理)到信阳市周公台工地阻止对方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后,张××、李×(另案处理)带人到工地将刘××、王×的挖掘机及摩托车砸坏。经物价部门评估,挖掘机及摩托车共计损失价值2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刘××、王×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刘××、王×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王×陈某、证人王××、耿××、陈×的证言、民事赔偿材料、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社会人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尚能认罪悔罪。视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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