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恒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4月10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薇(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给付x元子女抚养费,于2009年2月25日给付x元,余下x元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张某甲有探视权。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
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恒新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