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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张某甲,女,52岁。

被告张某乙,女,54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7)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某甲不服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2月1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3月6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为0.9%,利息结至2007年元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6年3月6日,原告找我帮其外放款x元,以收取利息。我收到原告款后,为记录方便和日后结算,我就在原告已作废的两张利息清单上分别注明了“张某乙借用”字样,并一直由我保管至2006年11月2日。2006年3月29日,原告外女婿金×急需30元资金,为避嫌利息问题,原告便找到我要以我的名义向其借款。因原告此时只有20万元,故由我另行出资10万元,合计30万元,于同日将30万元款借给原告外甥女李×,李×向我了30万元的借条。2006年11月2日,原告以还款为由,向我索要30万元的借条,经结算,原告归还我10万元及利息,我归还原告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为月息0.9%,10万元借款时间为213天,利息为6390元,7万元借款时间不236天,利息为4956元。核算后,原告给付我本金3万元及利息1434元,我将7万元借款天数及利息数记录在原告06年3月6日的5万元利息清单条据的右下角,分别是"7万元利——236天、4956.00",将10万元的借款天数、利息数及原告应归还本人的利息数,一并记录在原告06年3月6日的利息清单2万元条据的右下角,分别是"213天、6,390.00、1,434.00"。结清后,我将借款人李×出具的30万元借条归还原告,同时原告以需要回去与其爱人共同核算为同,向我索要走这两张利息清单,并答应两天后归还,后我向原告索要该清单时,原告以清单丢失为由未还。综上所述,我帮原告外放的7万元已付清,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张某乙原工作单位潢川县西关信用社跃进路储蓄所,将其存入的二笔款即2万元、5万元同时取出,共计7万元交付给被告张某乙供其外放收到利息使用,被告在打印的这两张利息清单上分别手写“张某乙借到贰万元、张某乙借到伍万元”。2006年3月39日,原告张某甲丈夫的外甥女李×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在潢川县西关信用社跃进路储蓄所张某乙工作处取出21万元,并将其中的20万元交于张某乙,加上被告张某乙自行筹措的10万元现金,共计30万元,以张某乙名义借于李×一并收取利息,李×当场在跃进路储蓄所当场出具借条。2006年11月2日,原告约被告来到跃进路储蓄所,要求取回李×的30万元欠条,原、被告通过结算,原告张某甲归还被告的10万元及利息,被告则归还从原告处所借的7万元及利息,并约定款的计算方式均为月息0.9%.结算过程中,被告在当初其保存的06年3月6日的贰万元利息清单上标注上10万元的借款天数"213天"和结算利息的利息数"6,390.00",及原告应付给其的折抵后其应得的利息款"1,434.00";在另一张06年3月6日的伍万元利息清单上,标注"7万利236天",利息"4,956.00",通过这次结算,被告借给李×的10万元及原告借给被告的7万元相抵后,被告还应从原告处得款1434元。结算清后,被告将李×打给其的欠条交还原告张某甲,而其所书的两张利息清单也被原告以回家对账为由要走。2007年4月30日,李×通过农行、中行、信用联社营业部分三笔将30万元本金及利息x元归还给原告张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7万元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所借到原告款7万元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焦点围绕在该7万元是否已获清偿,对此本院按照民事诉讼高度概然原则并综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认为,被告张某乙的陈述较之原告张某甲的陈述更符合案件客观情况,:一、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的证据为被告张某乙在两张利息清单上所书的“张某乙借到贰万元、张某乙借到伍万元”,从这两张利息清单表达的欠款信息不全,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借款欠条,没有注明借条和没有借款人签名、借款时间等借条必备要件,而被告张某乙的陈述对于这两张条据的说明较之原告的陈述更具说服力;二、被告张某乙在06年3月6日的5万元利息清单标注"7万元利——236天、4956.00"和06年3月6日的贰万元利息清单上标注上"213天""6,390.00",及"1,434.00"字样,按照原、被告认可的月息0.9%的标准计算,被告在这两张利息清单上所标注的天数、利息数恰是10万元和7万元的应得利息,而其中的1434元也正是10万元的利息减去7万元的利息后实际应得款数(6390元-4956元=1434元),这些在利息清单上所标注的数字反映出的信息同被告陈述具有一致性,更符合案件事实;三、2006年11月2日,原告已从被告手中取回李×所出具的欠条,这一点与李×在2007年4月还款30万元及利息并不相悖,原、被告在2006年11月2日,分别结算清各自应得利息,张某乙应得1434元,而从李×07年4月还款事实上可以得知李×的借条在07年4月时应在原告张某甲手中,这一点恰正说明原在被告张某乙手中的欠条,只有在结算清被告垫出的10万元和其借原告的7万元本息后,两相折抵后已将7万元全部还清的事实,李×的30万元及利息还款事实,也正从侧面反映出7万元已通过折抵方式债务已获清偿的事实。基于以上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借给被告张某乙的7万元款已在30万元结算中,已从被告垫资的10万元中扣除,原告已得到清偿,该债务已经消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峰

审判员李友谊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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