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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涂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数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3月14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一直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且一直分居,互不联系。庭审中,原告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主张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4月负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已逾两年;且原告曾于2008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驳回诉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提出主张,且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涂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柳军

人民陪审员张国才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连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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