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系被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婚姻不忠实,夫妻感情难以建立,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患病正处于恢复期,需要原告照顾和抚慰,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4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3月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现在积极治疗康复过程中,2009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婚姻不忠实。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原告现在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豫罗婚x号结婚证书、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证及病历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和扶助,以维护良好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婚后不久即患精神疾病,现正在积极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原告应当尽力配合被告治疗和康复,其现提出离婚,时机选择不当,且诉讼中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不忠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