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懋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谢西亚,陕西至正(略)事务所(略)。
陕西懋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懋华公司)与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返还货款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做出(2010)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懋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懋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及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西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懋华公司向x公司用传真发出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销售货物为靠背圆凳,并对货物规格、重量、单价、金额等列有详情清单,合同总金额为8.914万美元,同时载明有运输方式、包装、装运港、付款资料、x公司预先电汇货物总金额的30%,余款在懋华公司将提单传真给x公司后支付、合同签署地点为西安等内容。上述《销售合同》未载明若双方发生争议适用何国法律的内容。x公司收到该《销售合同》传真件后,于2005年5月25日通过银行向懋华公司支付预付款3.014万美元,银行办理汇款业务收取手续费30美元,懋华公司实际收到的预付款为3.011万美元。后由于双方的原因,经协商,双方均同意取消该笔订单,懋华公司未向x公司供货,双方未约定懋华公司向x公司返还预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庭审中,懋华公司辩称因其已将该款付给第三方用于订货,x公司已同意放弃要求其返还该笔预付款,对此,懋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x公司亦对懋华公司该辩称予以否认,并称其一直在向懋华公司索要该笔预付款。
另查明,2010年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美元汇率为100美元兑682.71元人民币。x公司付给懋华公司的预付款3.01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x万元。x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向中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x公司属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公司,其与懋华公司之间的返还货款纠纷属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懋华公司对西安中院管辖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则西安中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没有作出选择,由于涉案合同约定的签署地及被告懋华公司所在地均在中国西安,本案与中国大陆存在密切联系,故处理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为:懋华公司应否向x公司返还预付货款以及x公司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懋华公司向x公司发送涉案《销售合同》传真件,该传真件内容具体明确,包括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具备订立合同的实质内容,构成要约。x公司收到该要约即《销售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向懋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即x公司对懋华公司的要约以其实际付款行为作出了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懋华公司与x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涉案《销售合同》依法有效。后由于双方的原因,懋华公司并未向x公司供货,双方协商一致取消了订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在懋华公司与x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懋华公司未实际供货的情况下,x公司有权要求懋华公司向其返还已支付之预付货款。本案中,x公司向懋华公司预付货款为3.011万美元,x公司诉至法院的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按照当天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计算,该预付款折合人民币为20.x万元,对于该款项懋华公司理应向x公司予以返还。因此,x公司主张懋华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x公司主张之预付款超出本院认定数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x公司与懋华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时,对于懋华公司何时应向x公司返还已支付之预付款的时间并未作出约定,故x公司可随时向懋华公司提出主张,本案x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懋华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x公司主张利息一节,由于双方协商解除涉案合同时,未对返还货款时间作出约定,则其主张之利息应以x公司诉至本院时间即2010年2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懋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的《销售合同》有效;二、被告陕西懋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x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x.981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x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1元,由被告陕西懋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63元,并于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给付x实业有限公司。
懋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返还x公司的货款;2、x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
x公司辨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解除了合同,上诉人没有供货,理应返还其预付款;2、双方解除合同时未约定返还预付款的时间,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公司依合法有效的合同向懋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11美元,后双方又协商取消了涉案订单,懋华公司实际未向x公司供货,其理应返还该预付款,据此,原审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关于懋华公司提出其已经将预付款支付给了加工企业,因取消订单给其造成非常大的损失,其不应返还x公司的货款的理由,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x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因x公司与懋华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时,对于懋华公司何时应向x公司返还预付款的时间并未作出约定,故x公司可随时向懋华公司提出主张,x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懋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14元由陕西懋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