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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熊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282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个体运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4日,被告熊某某驾驶一辆湖南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辰溪县装载18吨磷肥前往沅陵县X乡X村,因被告安全意识淡薄,驾驶不当,导致翻车,造成乘车人贺丁香死亡,李某凤、陈玉英、黄太兰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沅陵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贺丁香的亲属及伤者李某凤、陈玉英、黄太兰分别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判令我赔偿死者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我实际赔偿现金x元,另外给伤者垫付医疗费3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2008年12月25日法院判决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垫付款x元。2009年4月9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已付死者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x元及垫付伤者的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及(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份及收条5份,分别证实沅陵县法院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伤者黄太兰、李某凤、陈玉英及死者亲属贺玉林、张启中、张启华、张小琼经济损失x.3元、x.7元、x.42元及x.2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上述赔偿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实际赔偿黄太兰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李某凤经济损失x元。赔偿陈玉英经济损失8500元。赔偿死者亲属贺玉林、张启中、张小琼、张启华经济损失x元。

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23日原告李某某从湖南怀化市辰溪正中化工有限公司购买18吨过磷酸钙,由被告熊某某驾驶一辆湖南x号轻型普通货车准备运往沅陵县X乡。同年12月24日早上8时许,原告李某某雇佣黄太兰、李某凤、陈玉英、贺丁香随车前往芦坪村搬运化肥。被告熊某某驾驶车辆途经二酉乡X村两叉溪施工路段时,因被告熊某某安全意识淡薄,导致货车翻入公路右侧坎下,造成黄太兰、李某凤、陈玉英受伤,贺丁香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1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太兰、李某凤、陈玉英及死者贺丁香的亲属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以上述伤者及死者与李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为由判决李某某赔偿死者亲属贺玉林、张启中、张小琼、张启华经济损失x.2元,赔偿黄太兰经济损失x.3元,赔偿李某凤经济损失x.7元,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某某赔偿陈玉英经济损失x.42元。上述赔偿权利人在执行过程中,与原告李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实际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x元,实际赔偿黄太兰经济损失2000元,实际赔偿李某凤经济损失x元,实际赔偿陈玉英经济损失8500元,并垫付三伤者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熊某某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雇主损害赔偿纠纷。黄太兰、李某凤、陈玉英与贺丁香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李某某系雇主。三伤者与死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被告熊某某驾驶车辆不当,导致翻车,造成黄太兰、李某凤、陈玉英受伤,贺丁香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熊某某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伤者及死者亲属已在雇主李某某处获得赔偿。雇主李某某可以在其实际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向被告熊某某行使追偿权利。原告李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熊某某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周恒新

审判员赵智泉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冯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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