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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浉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经本院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xx。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如下:一、婚姻基础差,双方婚前互不了解,经人介绍后双方也很少往来。二、婚后双方性格不和,遇事得不到商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1994年秋我们因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她拿刀将我砍伤,家里任何事情都是她说了算,我没有发言权。三、被告离家出走数年不归,又无信息,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平时被告在家时,我们一家人都顺着她,稍不如她的意,她就发脾气,她就跑回娘家,我曾数次将她从娘家接回。但被告于2001年9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也没有任何信息。我多次向被告娘家打听她的消息,均说不知其下落。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给我的精神及生活上带来极大的损害,给孩子的成长带来极大的不利。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都是被告一手造成的。据此,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舒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1996年春,原、被告双方经别人介绍后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xx。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感情逐渐出现有裂痕。2001年9月份被告便离家出走,也无任何信息,至今已逾7年。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要不断地培养和沟通。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逾7年未归,双方又无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因缺乏沟通已夫法继续维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婚生女郭xx一直随原告生活,鉴于原告又愿意承担其抚养费,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xx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刘家祥

代理审判员曾斌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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