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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洋马农机(中国)有限公司河南特约店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慧萍,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洋马农机(中国)有限公司河南特约店。

地址:开封市金明区X村连霍高速开封出口南500米路东。

被告开封市新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乡X村连霍高速开封出口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洋马农机(中国)有限公司河南特约店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9月3日申请追加开封市新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另撤回对被告洋马农机(中国)有限公司河南特约店的起诉,并已经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萍及被告开封市新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润滑油订货单,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各项润滑油共计x元,2008年5月28日退货8510元,下余9544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花费1033元交通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44元、交通费103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008年5月28日退货时账目已一次性结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2007年7月16日订货单和收货单各1份;2、2008年5月28日销货清单及名片各1份;3、票据16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油、防冻液等各种润滑油共计x元。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8510元的货物,下欠货款为9544元。因原告索要下欠货款未果,纠纷成讼,诉至本院。

另查明,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认为依通常惯例为在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货物销售完之后或购进下一批货物的同时支付上一批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种润滑油后,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造成该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33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未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时起开始计算,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在2008年5月28日退货时账目已一次性结清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新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9544元及利息(利息以9544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新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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