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曾用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周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义兵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20时10分许,李某军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8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刚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