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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李某某与周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许某某(曾用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周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义兵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20时10分许,李某军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8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刚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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