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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龙彪,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兴云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丙(系被告张兴云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1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某甲的车辆从沅陵县城返回筒车坪,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被告张某甲吸烟导致原告携带的鞭炮爆炸,引发车内起火。同年2月10日被告张某丙等人到原告家要求赔偿损失,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张某丙等人打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12元、误工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护理费650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632元。共计3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符某丁、符某戊、符某己、田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张某丙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3、沅陵县X乡卫生院的病历、疾病诊断书、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借母溪乡卫生院治疗的情况,花医药费912元。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受的伤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00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3、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证人符某己、田某某的证言,不符某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某甲的车辆从沅陵县城返回筒车坪,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未熄灭的烟头点燃原告携带的鞭炮,引发车内起火。同年2月10日被告张某丙等人到原告家要求赔偿损失,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张某丙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沅陵县X乡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912元。2009年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沅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而发生的纠纷,被告张某丙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张某丙侵害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遭受损伤,应当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是本案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50元,其计算标准有误,应为4512.5元÷365天×13天=160.72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32元,但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医药费912元、误工费1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护理费6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07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

经济损失2078.7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恒新

审判员李金球

审判员刘圣气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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