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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蔺某某、原阳县城关镇牛井村村民委员会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杰,法律工作者。

被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村长。

原告史某某为与被告蔺某某、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牛井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有两个儿子,原告与两个儿子是农业户口有责任田,被告系非农业户口,没有责任田。2009年3月原、被告离婚,儿子每人抚养一个。判决后被告不抚养,两个儿子均跟着原告生活,责任田应归原告,被告与村委会订立合同,将租赁费领取。请求判令被告蔺某某退还原告土地租赁费x元。2、被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会应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以后土地租赁费给付原告。

被告蔺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退还租赁费x元不真实,事实上每亩租金只有1200元,赔偿赔青款每亩2000元,耕种期间原告不种,均由被告种,那有赔青款退给原告,另外,北地有我祖母和我母亲的地,因此只能从东地扣除,而后抵够原告土地款即可;2、原告要求三人土地也没有理由,两个儿子各一个,土地是承包联产责任制,并非个人行为,土地的所有权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共同财产,为此应按共同财产分割,三口人各半。

被告原阳县X镇X村委会辩称:原告和第一被告离婚不离婚我们不知道,但村委会是照各家的户口,原告的户口只要在牛井村该给他的就给他,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2、土地租赁合同书1份;3、领租金条1份;4、(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5、(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6、协议书1份;7、蔺某帆、蔺某非的户口登记卡各1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X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土地租赁合同中蔺某某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合同书下面的名字是我签的,不应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的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相互印证,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证据的证明力,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两个儿子,长子蔺某非、次子蔺某帆。原告及两个孩子均系农业户口,在被告村分有责任田4.32亩,被告系非农业户口,无责任田。原告史某某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蔺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蔺某非由蔺某某抚养,次子蔺某帆由史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蔺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判决结果,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诉讼中对原告及儿子蔺某非、蔺某帆的责任田未作处理。2009年9月份,被告蔺某某将原告及两个子女的责任田承包给牛井村委会作驾校场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40年,租赁费每亩每年1200元,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下年的租赁费;青苗款按每亩2000元赔偿,合同签订后牛井村村委会一次性给付被告该4.32亩责任田的赔青款8640元及一年的租赁费5184元(共计x元)。2009年10月13日该驾校场地的施工方丁建宇与土地的出租方被告等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丁建宇一次性给付土地出租方现金x元,被告得款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蔺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在牛井村无责任田,蔺某某与史某某离婚后,其无权处理原告及儿子蔺某帆的责任田。2009年9月份,被告蔺某某与被告牛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原告及儿子蔺某帆的责任田租赁给牛井村村民委员会,侵犯了原告及儿子蔺某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蔺某某应将所得的利益x元其中x元返还原告(因长子蔺某非由被告抚养,次子蔺某帆由原告抚养,原告所得份额为x元×2/3为x元)。庭审中,被告蔺某某主张该4.32亩责任田,有其母亲1.74亩、祖母0.35亩,原告否认,被告蔺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判令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合同,将以后的土地租赁费给付原告的请求,原告可与被告原阳县X镇X村委会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不予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蔺某某与被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009年9月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元,由被告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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