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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韦某、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鸣县兴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联社职员。

被告韦某。

被告孟某某。

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韦某、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志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韦某于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的那羊分社借款x元用于购化肥,于2009年10月20日到期;至起诉之日尚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2879.17元,借款已逾期并构成违约,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2879.17元(计至2009年11月23日止,以后另计),判令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韦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孟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韦某、孟某某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某向原告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购买化肥,2009年10月20日一次还清,按月息8.4‰计息、按季结息,并约定每满一年按当时的利率执行;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孟某某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06年11月30日,原告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韦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韦某在合同履行期内没有按约定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09年11月23日,被告韦某共拖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2879.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韦某、孟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韦某未按期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信用社诉请被告韦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韦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返还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2009年11月23日前的利息为2879.17元,2009年11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孟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某追偿。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韦某、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志兴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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