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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9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无牌号低速货车,沿C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X街村X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易某甲及乘坐人易某某发生刮擦,致易某某死亡。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积极报警,并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x元整,被害方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程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证人秦某某、杜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民事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程某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生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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