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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傅某某从“知音”杂志上看见项某刊登的征婚启事,便用手机和项某联系,后以婚姻交友的手段骗取了项某某信任。被告人傅某某电话告知其于2009年5月22日下午到信阳火车站。同年5月22日下午,项某在信阳火车站门口接到了被告人傅某某,他们在信阳玩了三天。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傅某某和项某一块到了息县,当天下午项某以其的名子在息县城关“新新旅社”登记后,两人同住在X号房间。5月27日项某在息县邮政储蓄银行取款x元后,因其没带包,便将x元现金暂放到傅某某的挎包内(项某当天因办事用了1400元),中午两人又到了“新新旅社”,当天中午,被告人傅某某乘项某睡着时将项某放在床上小红钱包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2009年5月28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以为项某买早点为名,乘其不备,又将放在床上挎包内的x元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x元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项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重庆市喻北区人民法院(2003)喻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8)万盛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取款证明、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照片、虚假工作证、驾驶证、虚假收据及虚假证明,被害人项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孙某某、甄某某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她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还被害人大部分现金,挽回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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