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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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同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同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同某伙同某竟博、郭某、张某、李某云(四人均已判刑)谢某(在逃)窜至延安市宝塔山下张某甲开办的名烟名酒名茶店,持砍刀,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张某甲捆绑,抢劫现金200余元,烟58条零16盒,金立A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物品某值12918.2元。李某云以2530元将所抢香烟变卖,李某云分得赃款630元,李某博、郭某、张某、同某、谢某各分得300元,所抢现金被挥霍,手机被李某云丢弃。

2010年5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同某伙同某竟博、郭某、谢某、小某(姓名、住址不详)、小某女朋友(姓名、住址不详)、冯贵永(在逃)窜至延安市凤凰山西侧小某上,被告人同某及郭某在下山途中碰见被害人樊某、张某丁上山,被告人同某便打电话让还在山上的李某博、谢某、小某等人抢劫樊某手机一部、抢劫张某丁现金90元、中天牌手机一部,因樊某反抗,谢某持刀将樊某捅伤。所抢现金共同某霍,中天手机被郭某丢弃。经鉴定:樊某之损伤属重伤;所抢中天手机价值158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同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同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同某伙同某竟博、郭某、张某、李某云(四人均已判刑)谢某(在逃)窜至延安市宝塔山下张某甲开办的名烟名酒名茶店,持砍刀,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张某甲捆绑,抢劫现金200余元,烟58条零16盒,金立A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物品某值12918.2元。李某云以2530元将所抢香烟变卖,李某云分得赃款630元,李某博、郭某、张某、同某、谢某各分得300元,所抢现金被挥霍,手机被李某云丢弃。

2010年3、4月份,郭某和同某、谢某、冯贵永在志丹县商量好抢钱后,来延安找到李某博让一起抢钱,李某博同某。2010年5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同某伙同某竟博、郭某、谢某、小某(姓名、住址不详)、小某女朋友(姓名、住址不详)、冯贵永(在逃)窜至延安市凤凰山西侧小某上,被告人同某及郭某在下山途中碰见被害人樊某、张某丁上山,被告人同某便打电话让还在山上的李某博、谢某、小某等人抢劫樊某手机一部、抢劫张某丁现金90元、中天牌手机一部,因樊某反抗,谢某持刀将樊某捅伤。所抢现金共同某霍,中天手机被郭某丢弃。经鉴定:樊某之损伤属重伤;所抢中天手机价值158元。

又查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某博等人抢劫一案时,已将被害人樊某被抢劫一案民事部分调解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延安市X区张某甲被抢劫一案证据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月28日被害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宝塔山自己开办的烟酒商店内被六个年轻人抢劫,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延安市X区X路东片房管所门面房北数第某家。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1月28日21时许,我在宝塔区房管所门面房开办的烟酒店里来了六个后生(年轻人),用胶带将我绑住,用刀逼住我,抢走我的手机、烟,还有1200元现金,银手镯一只。我开办门市吃、住都在店里,门市里有床、被褥和做饭的灶具。2010年7月,我将门市搬了,我被抢的那个烟酒门市现在是一家卖飞机票的。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我原来开的“明娃麻辣肝盖饭”饭店与张某甲的名烟名酒店是隔壁,2010年张某甲店被抢的第某天,张某甲告诉我说她店被抢。平时张某甲吃饭、住宿都在商店里,她的店中间隔开,前面卖东西,后面做饭、住宿。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我在延安市X路开办了庆云酒店,在张某甲名烟名酒店隔壁。2010年初,张某甲的烟酒店被抢,张某甲开店时吃饭、住宿都在她的店里。店的前面卖东西,后面做饭、住宿。

5、同某犯供述

(1)同某犯李某云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带着李某博、郭某、同某、谢某、张某到延安街上踩点准备抢钱。我们走到宝塔山下面,我看见了宝塔山下面有一个烟酒门市,我说就抢这个店,他们都没有意见。我让同某进去看一下情况,同某进去买了一包烟就出某说里面还有三个人,我们就没敢进去,我给了同某些钱让他买了一卷胶带。过了一会,我又让张某去看,张某就进去买了一个打火机,出某说里面有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还有一个小某,我们就在外面又转了一会,过来从烟酒门市门口看见里面只有一个女的,我就让李某博和郭某、谢某进去控制那个女的,不要让她叫,我们在外面看见他们把那女的控制住了,我和同某、张某就进到门市。郭某和谢某用胶带缠住那女的嘴、手和脚,我们赶紧把窗户和门上的卷闸门拉下来,我从女的身上和抽屉里搜出某200多元钱,又拿了一部手机,随后我和李某博、张某、同某他们就从货架上和柜台里拿烟并装在一个尼龙网袋,又装了一塑料袋烟,给张某和同某,让他俩拿上烟先走。随后我和郭某、李某博、谢某我们又拿了些烟放在纸箱就逃离了现场,出某后我们四个人就回到事先登记的旅社。我给李某打了电话说我弄了些烟让她处理,过了一会,李某领来了一个男的,说能处理,这时张某和同某也回来了,到第某天早上,我就和李某还有她的朋友拿上抢来的烟到延安中心街把烟卖给一个工地监工的男的,一共卖了2530元,我给了李某和她朋友每人200元,回到旅社给了郭某1500元让我们几个分,我拿了630元。一共抢了四五十条烟,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现金我花了,手机我扔了。去时拿了4把砍刀和一卷胶带,砍刀是郭某从西安买的,作完案后我们把砍刀都扔到嘉陵桥北边210国道路边了。抢的那个烟酒门市里面的布局是靠左手墙下放着货架,货架上摆放着烟,还有一个桌子,门直对的墙下放一张某人床,床上铺有被褥,床跟前放着做饭用的灶具。

抢之前四五天,我在志丹和郭某、李某博他们几个闲聊时,我就对郭某说去延安抢些钱,郭某意,我就让他叫上李某博。李某博也同某。

(2)同某犯李某博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云带着郭某和我、同某、谢某、张某到外面踩点准备抢钱。我们走到宝塔山下面,李某云看见宝塔山下面一个烟酒门市,李某云说就把这个店一抢,我们都没有意见,李某云让同某进去看一下情况,同某进去买了一包烟就出某说里面还有三个人。过了一会李某云又让张某去看,张某就进去买了一个打火机,出某说里面有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还有一个小某,我们就在外面又转了一会。过来从窗户玻璃看见里面只有一个女的,李某云就让我和郭某、谢某进去控制人,郭某就和我、谢某先进到烟酒门市,我们就装着买东西,我就进到柜台一把捂住女的嘴,谢某拿一把砍刀架在那女的脖子上,我们将那女的拉到床上控制住,李某云就和同某、张某进来了,李某云和同某把窗户和门上的卷闸门拉下来,郭某和谢某就用之前准备好的胶带把女的嘴、手和脚都缠住,李某云就从女的身上搜出某些钱。随后我和李某云、张某、同某他们就从货架上和柜台里拿烟装在一个尼龙网袋,又装了一塑料袋烟,给张某和同某,让他俩拿上烟先走,随后李某云又从抽斗里拿来些钱,李某云、郭某、我、谢某我们又拿了些烟放在纸箱就逃离了现场。出某后我们四个人就回到李某云给我们登记的旅社,李某云给他们的两个朋友打了电话,这时张某和同某也回来了。第某天早上李某云就和他两个朋友拿上抢来的烟就走了。到下午李某云和他两个朋友回来说烟卖了三、四千元钱,李某云就给了我一千五百元让我们几个分,我和张某、郭某、谢某、同某每人分了300元。去抢时拿了郭某从西安买的4把砍刀。做完案后我们把砍刀都扔到嘉陵桥北边210国道路边了。胶带是李某云让同某从一个门市买的,烟酒门市里面的布局是靠左手墙下放着货架,货架上摆放着烟,还有一个桌子,门直对的墙下放一张某人床,床上铺有被褥。

(3)同某犯郭某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云让我们几个把刀子拿上,带着我和李某博、同某、谢某、张某到外面踩点准备抢钱。我们走到宝塔山下面,李某云看见一个烟酒门市,说就抢这个店,我们都说能行,李某云让同某进去看一下,同某进去买了包烟出某说里面有三个人。过了一会李某云又让张某去看,张某进去买了一个打火机,出某说里面有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还有一个小某,我们就在外面转了一会。过来从窗户玻璃看见里面只有一个女的,李某云就让我和李某博、谢某先进去控制人,我就和李某博、谢某先进到烟酒门市,我们装着买东西,李某博就进到柜台一把捂住女的嘴,把女的拉到床上控制住,李某云和同某、张某进来了,李某云和同某把窗户和门上的卷闸门拉下来,我和谢某用之前准备好的胶带把女的嘴、手和脚都缠住,李某云从女的身上搜出某些钱,随后李某博、李某云、张某、同某他们从货架上和柜台里拿烟并装在一个尼龙网袋里面,又装了一塑料袋烟,给张某和同某,让他俩拿上烟先走,随后李某云又从抽斗里拿了些钱,我和李某云、李某博、谢某我们又拿了些烟放在纸箱就逃离了现场,出某后我们四个人回到李某云给我们登记的旅社。李某云打电话叫来了他两个朋友,这时张某和同某也回来了,第某天早上李某云和他两个朋友拿上抢的烟出某了,到下午李某云和他两个朋友回来说烟卖了三、四千元钱,李某云给了一千五百元钱让我们几个分,我和张某、李某博、谢某、同某每人分了300元钱。

(4)同某犯张某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1月28日),李某云带着我和郭某、李某博、同某、谢某到外面踩点准备抢钱。我们转到宝塔山下面,李某云看见宝塔山下面一个烟酒门市,李某云说就把这个店一抢,李某云让同某进去看一下情况,同某进去买了一包烟出某说里面有三个人。过了一会李某云又让我去看,我就进去买了一个打火机,里面有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还有一个小某,我出某告诉他们说里面还有人,我们就在外面又转了一会。过来从玻璃看见里面只有一个女的,李某云就让郭某和李某博、谢某进去控制人,郭某就和李某博、谢某先进到烟酒门市把女老板控制住,同某就和我李某云最后进去的,李某云把窗户和门上的卷闸门拉下来,我进去的时候他们已经把女的控制在里面的床上,不知道谁拿了一卷胶带,把女的手、脚、嘴、缠住了,郭某、李某博、谢某、李某云在货架里面装烟在柜台抽屉里面找钱,同某在床边看人,李某云他们几个装了一尼龙网袋烟给我,又给了同某一塑料袋烟让我和同某拿上烟先走,我就和同某拿上烟坐出某车到和庄坪转了一圈就回到三道巷的小某社,其余供述和同某犯的供述一致。

6、被告人同某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1月28日),李某云带着我和张某、郭某、李某博、谢某到外面踩点准备抢钱。我们转到宝塔山下面,李某云看见宝塔山下面一个烟酒门市,李某云说就把这个店一抢,李某云让我进去看一下情况,我进去买了一包烟出某说里面有三个人。过了一会李某云又让张某去看,张某就进去买了一个打火机,里面有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还有一个小某,我们就在外面又转了一会。过来从玻璃看见里面只有一个女的,李某云就让郭某和李某博、谢某进去控制人,郭某就和李某博、谢某先进到烟酒门市把女老板控制住,我和张某、李某云最后进去的,李某云把窗户和门上的卷闸门拉下来,我进去的时候他们已经把女的控制在里面的床上,不知道谁拿了一卷胶带,把女的手、脚、嘴、缠住了。郭某、我和李某博、谢某、李某云在柜台抽屉里面找钱,李某云他们几个装了一尼龙网袋烟和一塑料袋烟让张某和我拿上烟先走,我就和张某拿上烟转了一圈回到房子,李某云和郭某、李某博、谢某他们已经到旅社了,还有李某云两个朋友也在,我们就数了一下一共有四、五十条烟还有一些散盒烟,到第某天早上李某云就和他两个朋友拿上抢来的烟就走了,到下午李某云和他两个朋友回来说烟卖了三、四千元钱,李某云就给了郭某一千五百元让我们几个分,我和郭某、李某博、谢某、张某每人分得300元钱。烟酒门市里面一进门靠右手墙下放着冰柜、一些杂货,靠左手墙下放着货架,货架上摆放着烟,货架前摆放着货柜里面也放着烟,还有一个带抽屉的桌子,门直对的墙下放一张某人床,床上铺有被褥。

(二)延安市X区樊某、张某丁被抢劫一案证据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5月6日被害人樊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和张某丁被人在凤凰山抢劫,并被人捅伤,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延安市X区凤凰山山顶西侧凉亭,中心现场为该凉亭西北侧约50米的土路上。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樊某陈述,证明2010年5月6日下午3点以后,我和朋友张某丁从电影院巷子走小某上凤凰山闲转。走到半山坡,碰到一个女的和四个男的下山,他们走到我跟前,两个男的把张某丁拉到一边,另两个男的拉我,我反抗时,其中一个用刀在我后背上捅了两刀,我被捅伤。他们把我拉到一个没有人的地方让我蹲下,用刀指着我,从我兜里掏走了银行卡、驾某、行驶证、身份证、手机,现金60多元。逼问我银行密码后,让我脱掉西服,他们把我的西服割成几块用西服把我的双手双脚绑住。当时我感觉我背部流了很多血,我往开挣脱时,张某丁过来将我扶起,下山时张某丁借别人的手机打了“120”。

(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明2010年5月6日下午3点以后,我和樊某从科技馆走小某上凤凰山闲转。走到半路上,迎面碰到一个女的和四个男的,他们走到我跟前,其中两个男的将我的头发抓住,用手捂住我的嘴,拉着我走到没人的地方。我哭着求他们,对方用手在我脸上打了几巴掌说:“你给老子不要哭了,放你走,老子们吃什么”。过了一会,其中一个男的拿一块樊某的外衣布料,上面沾的满是血。其中一个拿走我的手机,又脱了我的外衣和白色吊带,用外套将我的双手反绑起来,将吊带撕成两块,一块绑住我的双脚,一块捂住我的嘴。从我的裤兜里搜走了93元钱。他们走后,我挣脱后将樊某扶起来,解开他的手脚,下山借别人的手机打120。樊某被120车拉到医院后,我就来报警。

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樊某系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胸部损伤、胸背部刀刺伤并血气胸、背部清创缝合术。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樊某之损伤属重伤。

5、同某犯供述

(1)同某犯李某博供述,证明2010年4、5月份的时候,郭某、谢某、同某、冯贵永到延安来找我,他们让我和他们一起去抢钱,我就同某了,然后同某又叫来小某和他女朋友,小某的女朋友又叫我们到凤凰山上见她的一个网友,我们就到延安凤凰山上见到小某的网友,我们就一块沿一条小某往凤凰山上走,走到山上一个带黄颜色顶子的凉亭下,这时郭某打了一个电话就和同某下山拿他的卡去了,过了一会谢某接了一个电话,谢某接完电话后就给我们几个说同某和郭某打电话说上来一男一女让我们抢了,我们几个人就从凉亭出某往山下走,走到一条土路上时就看见一个男的一个女的上来,我们就在路边等,一会那一男一女就上来了,我就和小某女朋友的网友一块把女的嘴捂住往山上拉,谢某他们把男的抓住往山上拉,我听见冯贵永喊着谢某把人捅了,当时我们离了2、3米远,我俩赶紧把女的拉上去,拉了有20多米远我俩就停下让那女的坐在地上,那女的哭着说让我们将她放走,我说“放你走,老子吃什么,只要你乖乖的我们就不伤害你”,你女的就不说了,我就在女的身上找到一部手机和四十块钱。然后我俩把女的外套脱下来撕成布条,把女的手脚绑住,把嘴塞住,这时谢某拿着一件衣服过来问女的和那个男的什么关系,我看见谢某拿的那件衣服上有血,女的吓得说他们是网友,谢某问我们绑好了没有,绑好了的话我们就跑,于是我们一块跑了。下山后,我给郭某打电话让他们到延安大学后面广场见面,谢某说他刚才把那个男的捅了两刀,抢了几十元钱。我从女的身上抢了几十元钱和一部蓝色手机,谢某他们从男的身上抢了几十元钱和一张某份证,还有银行卡,有没有手机我不清楚。抢的钱我不知道谁拿走了,手机给郭某了。谢某用匕首把那个男的捅了两刀。

(2)同某犯郭某供述,证明2010年3、4月份,我和同某、谢某、冯贵永在志丹县商量好抢钱后,我们到延安找到李某博让李某博和我们一起抢钱,李某博同某了,然后同某又叫来了小某,小某还领着他女朋友,小某女朋友叫我们到凤凰山见他的网友。我们见了以后就一块在山上一个黄色的凉亭下闲聊,因我身上没有钱让家里人给我捎张某到延安,于是我就给家里打电话看卡捎下来没有,家里说卡已经捎到了让我取,于是我和同某就先下山到汽车站拿我的银行卡。我和同某走到半山坡时就碰见一男一女往山上走、同某就说这一男一女像有钱人,不行给谢某、李某博他们打电话就将这一男一女一抢,说完后,同某就给谢某他们打电话,打完电话后我俩就下山到车站取我的卡,过了一会李某博打电话让我俩到延安大学后面的广场,我俩过去以后,李某博和谢某、冯贵勇、小某他们几个人都到了,李某博就说刚才抢了你们说的那一男一女,我们抢了一部手机,和几十元钱,谢某说:“那个男的反抗我就把他捅了两刀”。李某博就将刚才抢的一部蓝色直板手机给了我,随后我们就都分手了。是我和同某、谢某、冯贵勇、我们几个从志丹往延安走的时候就商量到延安抢些钱花,到了延安后找到李某博、小某就一起商量这抢钱的事。在延安凤凰山一条小某上抢的。抢了几十元现金和一部蓝色手机。钱我不知道谁拿走了,手机我拿着,后来我嫌手机烂就扔了。谢某给我们说他自己把那个男的捅了两刀。匕首是谢某拿来的,现在在什么地方不清楚。

6、被告人同某供述,证明2010年前半年的一天,我和郭某、谢某、李某博还有两个延安小某,其中一个叫小某,还一个女的,我们一块到凤凰山上玩,我和郭某准备下山取钱,我和郭某走到半山坡时就碰见一男一女往山上走、我就给李某博打电话说山下上来一男一女,你们看看有钱没有,打完电话后我俩就下山到车站取我的卡。后我们到延安大学后面的广场,我俩过去以后,李某博和谢某、冯贵勇、小某他们几个人都到了,我们见面后,李某博就说刚才抢了那一男一女,抢了一部手机,和几十元钱,谢某将男的捅了两刀。钱谢某拿走了,手机我不知道谁拿走了,匕首谢某拿来的,扔在什么地方不清楚。

(三)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抢中天牌x手机价值158元,金立牌A6手机价值533元,58条香烟及金立牌A6手机价值共计12918.2元。

2、黄陵县公安局书证四份,证明樊某手机因无法提供购买时间、品某、型号故无法鉴定价值;张某甲银手镯因无法提供购买时间、克数故无法鉴定价值;张某甲被抢案中作案工具四把砍刀及一卷胶带被被告人丢弃故无法查找;张某甲门市已搬迁,无法辨认。

3、辨认笔录,证明郭某对同某犯进行辨认,辨认出某某系与其一起作案的嫌疑人;李某博对同某犯进行辨认,辨认出某某系与其一起作案的嫌疑人。

4、庆阳市公安局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同某于2011年12月10日被该局民警在客运大巴上抓获。

5、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及同某犯获刑情况。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某博等人抢劫一案时,已将被害人樊某被抢劫一案民事部分调解处理。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同某X年X月X日生。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同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某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同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同某抢劫具有入户抢劫、数额巨大且致人重伤的情形。被告人同某属共同某罪,在共同某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在主犯作用上相对较小。被告人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同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同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段惠娥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共同某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某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某失犯罪,不以共同某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某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某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某执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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