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绥宁县胶合板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邵阳市南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系被告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住所地:邵阳市X路老干所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会计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真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五日作出的(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周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某某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竹梅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代理审判员陈平军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