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0年6月1日被乌鲁木齐某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抓获,同年6月23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陕西伟龙(略)事务所(略)。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潘国强、张波(二人均已判刑)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作担保,在渭南市澄城县兆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价值x元的桑塔纳汽车(车牌号陕E-x)。后于2009年7月25日通过杨有明(已判刑)介绍,将该车以x元卖给了延安市吴旗县X村的冯某某,脏款已挥霍。破案后该车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澄城县兆丰汽车租赁公司副经理王治国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09年7月22日上午,一个自称“周会军”的人在兆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陕E-x桑塔纳汽车,后“周会军”逃跑的事实经过。
2、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了2009年7月22日赵某甲、潘国强、张波使用伪造的姓名为“周会军”的驾驶证在澄城县兆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陕E-x桑塔纳汽车,租金为每天150元,租赁期限4天的事实。
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了我通过郝云云、杨有明的介绍,在吴旗县“盛豪假日酒店”,以x元购买了一名叫“王林博”的陕E-x桑塔纳汽车一辆。
4、同案犯潘国强供述了,2009年7月中旬,张波给我和赵某甲各办了一套假的驾驶证和身份证。2009年7月22日,我和赵某甲在澄城县兆丰汽车租赁公司用姓名为“周会军”的假驾驶证租赁了一辆陕E-x桑塔纳汽车,张波在外等候。后三人将车通过杨有明的介绍,在延安市吴旗县用假姓名“王林博”将车以x元卖给了冯某某。
5、同案犯张波供述了,我和赵某甲、潘国强用假证件在澄城县兆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后潘国强和杨有明联系,通过杨有明将车以x元卖给冯某某。
6、同案犯杨有明供述了,2009年7月份的某天,潘国强对我说,他的一个哥开赌场押了一批车,让我帮忙处理。一天,潘国强和两个人开了一辆桑塔纳汽车来到吴旗县,我联系人将车以x元卖给了冯某某。
7、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了,陕E-x桑塔纳汽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8、被告人赵某甲的多次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潘国强、张波来到西安市临潼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作担保,先后在临潼鹏信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价值为x元的现代伊兰特汽车(车牌号陕A-x);在临潼南方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价值为x元的本田某度汽车(车牌号陕A-x);在临潼瑞星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价值为x元的别克凯越汽车(车牌号陕A-x)。后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潘国强、张波将三辆汽车开至延安市吴旗县销赃,别克凯越汽车以x元卖给了冯某某;本田某度汽车被杨有明以x元卖给了姚继强;现代伊兰特汽车通过杨有明的介绍以x元卖给了齐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三辆车追回,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7月29日,临潼鹏信汽车租赁公司的一辆陕A-x伊兰特汽车被一个名叫“左丰瑞”的人租赁了,后该车的定位系统被拆掉,再也联系不上“左丰瑞”的事实经过。
2、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7月29日,一个名叫“左丰瑞”的小伙用驾驶证和身份证在临潼南方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陕A-x本田某度汽车,后该车的定位系统被拆除,无法联系的事实经过。
3、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证明了,赵某甲、潘国强、张波使用伪造的姓名为“左丰瑞”的证件租赁汽车的事实。
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了,2009年7月29日,一个名叫“王俊发”的人在临潼瑞星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陕A-x别克凯越汽车,后定位系统被拆除,多方寻找“王俊发”未果的事实经过。
5、汽车租赁合同证明了,2009年7月29日,赵某甲、潘国强、张波使用伪造的“王俊发”的证件,在临潼瑞星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别克凯越汽车。
6、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了,2009年7月30日,我在吴旗县“圣豪假日宾馆”在杨有明的担保下买了一辆现代伊兰特汽车。
7、同案犯潘国强供述了,2009年7月29日,我和赵某甲、张波在西安临潼租赁了三辆车。一辆现代伊兰特汽车是赵某甲用假证件在鹏信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我和张波在外等候;一辆本田某度汽车还是赵某甲用假证件在南方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别克凯越汽车,是我和张波用假证件租赁的,赵某甲在外等候。然后拆除了三辆车的定位系统,把车开到了延安市吴旗县,通过杨有明将现代伊兰特汽车卖给了齐某某;将别克凯越汽车卖给了冯某某;本田某度汽车被杨有明开走了。
8、同案犯杨有明供述了,潘国强等人开了三辆车来到了吴旗县,后我介绍把现代伊兰特汽车卖给了齐某某;潘国强等人将别克凯越汽车卖给了冯某某;我将本田某度车开走,卖给了姚继强。
9、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了,三辆车追回,均已发还失主。
10、被告人赵某甲的多次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9年8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潘国强、张波在西安市临潼区,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做担保,先后在临潼瑞星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价值x元的别克凯越汽车(车牌号陕A-x);在临潼远征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价值x元的现代伊兰特汽车(车牌号陕A-x)。后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潘国强、张波于2009年8月11日将别克凯越汽车以x元卖给了艾绍玉(以判刑);又通过艾绍玉的介绍将现代伊兰特汽车以x元卖给了榆林市衡山县X乡的白近阳。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破案后,两辆车追回,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浩某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8月9日,临潼远征汽车租赁公司的陕A-x现代伊兰特汽车被一个名叫“刘永鑫”的人租赁了,次日发现定位系统被拆除,“刘永鑫”失去联系的事实经过。
2、汽车租赁合同证实了,2009年8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用伪造的姓名为“杨鑫”的驾驶证租赁了瑞星汽车租赁公司的陕A-x别克凯越汽车的事实经过。
3、同案犯潘国强供述了,2009年8月9日,我和张波、赵某甲又来到了临潼租赁了两辆车,赵某甲在瑞星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别克汽车;我去远征汽车租赁公司用伪造的姓名为“刘永鑫”的驾驶证租赁了一辆现代伊兰特汽车。拆除了两辆车的定位系统后把车开到了延安市,别克凯越汽车卖给了艾绍玉;伊兰特汽车通过艾绍玉介绍卖给了艾绍玉的朋友。
4、同案犯艾绍玉供述了,我通过李某章认识了潘国强,潘国强告诉我他开赌场抵押了几辆车让我帮忙变卖。后我以x元买了别克凯越车;通过我的介绍,将现代伊兰特车以x元卖给了白近阳。
5、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了,两辆车追回,均已发还失主。
6、被告人赵某甲的多次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四)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潘国强、张波、师战华(已判刑)来至咸阳市,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作担保,在咸阳市阳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价值x元的本田某阁汽车一辆(车牌号陕A-x);后又在咸阳市天宇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价值x元的东南凌悦汽车一辆(车牌号陕D-x)。后通过艾绍玉介绍,将本田某阁汽车以x元卖给了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的李某,将东南凌悦汽车以x元卖给了任宝元,任宝元又将该车以x元卖给了延安市宝塔区南门灾民楼的孟杰。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破案后,两辆车追回,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了,2009年8月17日,一个名叫“胡王宏”的人用身份证、驾驶证在咸阳市阳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陕A-x本田某车,后该车的定位系统被拆除,“胡王宏”失踪了的犯罪事实。
2、失主韩磊陈述了,韩磊的陕D-x东南凌悦汽车在咸阳市天宇汽车租赁公司挂靠对外租赁。2009年8月17日,该车被租赁后,定位系统被破坏,租车人失踪的犯罪事实。
3、汽车租赁合同证明了,2009年8月17日,赵某甲等人在咸阳阳光汽车租赁公司,用虚假的姓名为“胡王宏”的证件租赁了一辆陕A-x本田某车,在咸阳天宇汽车租赁公司,用虚假的姓名为“周斌”的证件租赁了一辆陕D-x东南凌悦汽车的事实。
4、同案犯潘国强供述了,2009年8月17日我和赵某甲、张波、师战华来到咸阳市租赁了两辆车,第一辆车是由我和师战华用姓名为“胡王宏”的证件,在咸阳阳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本田某车,张波和赵某甲在外等候;第二辆是由师战华和张波在咸阳天宇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东南凌悦汽车,我和赵某甲在外等候。后我们拆除了定位系统,通过艾绍玉将两辆车变卖了。
5、同案犯艾绍玉供述了,我介绍将本田某阁汽车以x元卖给了李某,将东南凌悦汽车以x元卖给了任宝元。
6、同案犯任宝元供述了,2009年8月份的某天,艾绍玉说有人要卖汽车,让我联系人,我便联系了几个朋友,但没有人买,后我自己买了一辆东南凌悦汽车,又以x元卖给了孟杰。
7、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了,两辆车追回,已发还失主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了,涉案车辆经临渭区价格认证中心及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价值均进行了鉴定。
9、被告人赵某甲的多次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在侦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情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应予轻判。辩护人田某亦提出赵某甲系从犯,原判对被告人赵某甲量刑过重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智敏
审判员王宏缠
审判员袁秋凤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路培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