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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丙与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北区X路X巷人,住(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丙,男,成年,住(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兰军,广西广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X村X队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彬华,诚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06时3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桂x号车沿贵港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黄某丁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黄某沿江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南江转盘红绿灯路口内,桂x号车左后侧与原告黄某丁所驾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和原告黄某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地交叉路口属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目前证据材料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的事实,无法确定当事人各方事故责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8月6日。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2、鞍区占位性病变:垂体瘤3、胸部闭合性损伤:两肺挫裂伤、左胸第5后肋、右胸第4、5肋骨骨折。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x.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天气晴朗,视线良好,被告刘某乙在驾驶桂x号车通过贵港市南江转盘红绿灯路X路口停车,而是沿着直行车道直行通过,通过时未留意到从江南大道由东往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在发生碰撞后被告刘某乙未能立即停车,一直行驶通过南山寺方向的十字路口人行道才停下。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江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是机动车道。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刘某丙所有,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在正常行使中驾驶人负有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发生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被告刘某乙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贵港市南江转盘红绿灯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而其在横穿红绿灯路口时,未能根据路况降低车速确保安全,未尽安全注意之法定义务,以致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横穿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应在非机动车道行使,但其却在机动车道内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考虑到机动车驾驶人刘某乙较之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应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全案事实,确定被告刘某乙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而作为机动车车主被告刘某丙未按法律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过错,应先由其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双方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即被告刘某丙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黄某丁的经济损失x元,超过该限额的部份x(x-x)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70%的责任即赔付x(x×70%)元,扣除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的医药费2000元,尚应支付x元。被告刘某丙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经过红绿灯路口时行驶的是非机动车道,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刘某乙提出原告黄某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且属无证驾驶的抗辩,因原告黄某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政府现在并未作为机动车登记,也没有相应的电动三轮车驾驶证的申领与颁证,为此,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非机动车,对被告刘某乙提出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刘某丙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丁医疗费x元;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黄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已扣减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2120元,由原告黄某丁负担473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负担1647元。

刘某乙、刘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判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车辆的特征来判断,而不是以政府是否将其作为机动车登记为标志。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的特性,应属于机动车。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三轮电动车的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避开事故现场的特点、成因,以上诉人驾驶的是机动车负有更高的安全义务作为确定过错责任大小的理由,是违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刘某乙在事故中完全没有责任,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刘某丙与本案毫无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桂x号车辆虽登记在刘某丙名下,但实际上已卖给刘某乙,该车一直都是刘某乙家庭使用,刘某乙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上诉人刘某丙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一审以刘某丙没有为桂x号车购买交强险而判决刘某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x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请求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4、一审判决不顾被上诉人此次事故受伤前就患有脑肿瘤的事实,把医疗脑肿瘤的费用一并认定为交通事故损害的医疗费用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的损失中应减除被上诉人医疗脑肿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丁辩称,在交通事故中,由于上诉人刘某乙闯红灯,在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刘某乙有意破坏事故现场驶离现场范围,致使交警部门不能确定事故责任,为此,上诉人刘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就应由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替代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江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是机动车道还是非机动车道,以及双方是谁闯红灯已无法确定。上诉人刘某风与上诉人刘某丙是姐弟关系,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上诉人刘某丙,实际车主为上诉人刘某乙。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脑肿瘤的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上诉人先行支付2009年7月30日前的医疗费用x元。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2、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分担3、刘某丙作为桂x号小车的登记车主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前期医疗费用x元中是否包含有医疗脑肿瘤的费用

关于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本案中,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类似涉案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机动车并未作出规定,交警部门也没有将被上诉人驾驶的该类型的电动三轮车列为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故对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为宜。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本案中,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交警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知,在发生碰撞后,上诉人刘某乙驾驶的桂x号车辆直至过了南山路口的红绿灯才停下,可见刘某乙在驾驶车辆经过红绿灯路口时,并未减速慢行尽到安全驾驶的法定注意义务,而被上诉人在经过红绿灯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通行车辆情况,致使被上诉人所驾驶的电动车前轮的右侧与上诉人的左后车门相碰。综合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上诉人刘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过错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刘某乙承担70%的责任,而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刘某乙不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登记车主上诉人刘某丙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与刘某丙系亲兄妹,对桂x号车是否在上诉人刘某乙与刘某丙两人间转让或赠与,因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车辆行驶证认定上诉人刘某丙为桂x号车登记车主,并无不当。我国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制度,并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本案的登记车主刘某丙未为桂x车购买交强险,违反了上述规定,但未购买交强险并不一定会导致本案本次事故的发生。另上诉人刘某丙将桂x号车交由具有驾驶小客车资格的刘某乙使用,已尽到作为机动车主谨慎审查义务,没有过错。因此,上诉人刘某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刘某丙为桂x车的登记车主且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而判决上诉人刘某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以刘某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前期医疗费用中是否包含有医疗脑肿瘤的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医疗脑肿瘤的费用认定为交通事故损害的医疗费用不当,应将治疗脑肿瘤的费用扣除,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存在有治疗脑肿瘤的费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2009年7月30日前的医疗费用为x元,应由上诉人刘某乙承担70%的责任即x元,扣减上诉人已付的2000元后尚应给付被上诉人黄某丁x元。余下的部分由被上诉人黄某丁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上诉人刘某乙赔偿被上诉人黄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2120元,上诉人刘某乙负担1484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丁负担636元;二审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11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丁负担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金伟

代理审判员包琳淋

代理审判员吴福汉

二O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梁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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