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街X路森林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再审人佛山市三水石油地质综合发展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广海大道西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新红,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新星石油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水区X街X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
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花园)与三水市广海酒店(以下简称广海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千叶花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在再审审理中,广海酒店办理注销登记。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三水石油地质综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发展公司)、新星石油广州有限公司为被申请再审人,并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千叶花园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申请再审人综合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红、唐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再审人新星石油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拥有位于佛山市X区广海大道西X号房产所有权的新星石油广州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以下发内部文件的形式把上述房产的使用权、经营权转让给广海酒店。2001年底千叶花园与广海酒店签订《房屋租用合同书》,约定广海酒店把上述房产第一层东南商铺租赁给千叶花园使用,租赁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租金从2002年1月至2005年1月每月3800元,付款时间为每月5日前交齐当月租金,付款方式以现金或支票交到广海酒店财务部;双方还约定拖欠租金累计达2个月为因千叶花园责任终止合同的条件;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为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终止合同书签订前,合同仍有效;并约定千叶花园逾期未交付租金,每逾期1日广海酒店有权按月租1‰向千叶花园加收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广海酒店依约把商铺交付给千叶花园使用,并委托综合发展公司代收租金,收取租金的方式有两种:或直接现金支付或通过银行支付,而通过银行支付的租金,由广海酒店先提供收据,再由千叶花园通过银行支付。2003年9月至12月广海酒店开具四张收据给千叶花园通过银行付款,但千叶花园没有在指定的帐户支付与收据相符的数额给广海酒店,之后,千叶花园一直没有给付当月租金至今,也没有正式与广海酒店解除租赁关系,千叶花园于2004年初迁出租赁商铺。广海酒店于2004年5月19日起诉至法院。
2005年7月20日广海酒店向三水工商局提出申请,以该酒店经营场地被拆无经营场所为由,申请注销营业执照。2005年8月8日,工商局核准广海酒店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上级主管单位综合发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广海酒店与千叶花园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千叶花园没有按照约定或法定的方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且租赁商铺的使用权至今仍掌握在千叶花园手中,合同至今仍对双方产生效力,双方租赁的合同约定如千叶花园拖欠租金累计达2个月,有权解除合同。从2004年至今,千叶花园没有任何缴纳租金的意思表示,广海酒店诉请与千叶花园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广海酒店提供2003年9月至12月的租金收据,从广海酒店提供的银行收款资料来看,对于通过银行支付的租金,同一笔租金每次出具的收据在银行进帐前,且广海酒店一般在实际收款后的收据存根中打有'银行收讫'或'现金收讫',而2003年9月至12月的收据存根中没有这两种字样。千叶花园是一个独立法人,应有完善的会计管理制度,如支付了款项,在自身的会计凭证中应有体现,千叶花园以会计凭证拿到税所查帐为由,拒绝提供,且也不能提供税所出具的清单,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千叶花园称四张收据是现金支付的陈述不予采信,广海酒店诉请千叶花园清还2003年9月至12月的租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从合同的内容看,实质是违反合同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约定,但该约定每逾期1日按月租金1‰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当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千叶花园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海酒店支付租金(略)元(2003年9月至2004年5月份)及相应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解除广海酒店与千叶酒店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千叶花园承担。
一审判决后,千叶花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千叶花园与广海酒店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千叶花园上诉称其向综合发展公司发出停约通知,双方已于2004年1月1日解除合同。因千叶花园未能提供已与广海酒店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证据,仅有解约通知不能证明双方已协商解除租赁关系,故千叶花园主张双方已于2004年1月1日解除租赁合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千叶花园持有2003年9月至12月的租金收据上诉称其以现金支付了租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会计付款凭证,也未提供会计凭证被法院封存并送税务部门查帐而应由法院或者税务部门出具的清单,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交易习惯,广海酒店虽开具了收据给千叶花园,但千叶花园却未依时付款,故千叶花园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千叶花园负担。
千叶花园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体不当,把综合发展公司的下属企业广海酒店作为当事人是错误的。一方面,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书明确约定出租方为综合发展公司,营业执照号码也是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号;另一方面,收款人也是综合发展公司,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广海酒店。且综合发展公司在其给千叶花园的告知函中称,'贵公司租用我公司广海酒店二楼天台的广告位和第一层圆厅商铺',已明确承认出租人就是综合发展公司而非广海酒店。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千叶花园已缴纳了2003年8月至12月的租金,有收款收据为证。原审不尊重这一客观事实,以推测的形式进行认定,是违背事实的。从常理看,在申请人未交款之前,综合发展公司是不可能连续四个月将收款收据开给千叶花园的。这四个月的租金是千叶花园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原判决以千叶花园未能提供该笔资金的会计记录而认定千叶花园未实际付款是错误的。由于千叶花园财务工作中的不足未能作好相关的财务记帐工作,但并不能否定千叶花园已付租金的事实,原审判决以千叶花园会计凭证不完整而否定收款收据显然是错误的。2、广海酒店起诉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带有恶意性、欺诈性。广海酒店早已纳入市政建设改造清拆范围,被申请再审人应早知道其出租场所将清拆的时间。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如遇政府建设,广海酒店应提前3个月通知千叶花园,但其恶意隐瞒这一情况,不通知千叶花园也不与其协商解决办法,而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待解除合同的判决刚生效,市政清拆即开始。广海酒店以法院判决的合法形式达到其非法多占、多收租金的目的,应是无效的。法院在判决时未能查清该事实,致使广海酒店的恶意行为得逞,应撤销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广海酒店经房屋所有权人新星石油广州有限公司授权与千叶花园签订《房屋租用合同》,是当然的房屋出租人。综合发展公司作为广海酒店的上级主管单位,与广海酒店之间系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由于其不享有租赁物的经营使用权,也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盖章,并非房屋的出租人。千叶花园认为原审认定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3年9月至12月的租金是否支付,千叶花园提交了综合发展公司开具的四张收据作为依据。由于广海酒店提交了大量的收据和与之对应的银行进帐单,证明了双方存在先开具收据再收取租金,收款后在收据上加盖'收讫'章的交易习惯,故千叶花园提交的无'收讫'字样的收据不能证明该笔租金已实际交付。尽管千叶花园在再审中提交了其账册被另案查封的清单,因该清单并未明确记载与本案有关的会计凭证业经查封,且千叶花园就会计账册无法提交的陈述前后不符,故千叶花园主张已支付该笔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汉才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二OO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史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