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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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下午,男青年胡某(已判刑)在武汉市X村民胡某家中聚众赌博时与一村民发生口角。胡某出面劝阻,引起胡某心中不快,扬言报复胡某。当晚8时许,胡某邀约被告人杨某以及陈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胡某家,在其家门前将胡某砍伤,致其背部、肢体创口累计总长度达24.1cm;肱骨下段劈裂性骨折;其左上臂外伤后手部活动受限。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目前)。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武汉市X区分局法医鉴定书,同案犯胡某的供述,武汉市X区X街蔡甸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受同案犯胡某的邀约,伙同同案犯胡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洪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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