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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石某某与贵港市港北区公路管理局、贵港市达开水库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系上诉人覃某甲妻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寻西屯X号。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期,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X路管理所。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港北区交通局。

负责人谭某,(略)。

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志康,广西君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达开水库管理局。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金田路防汛调度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该局总干渠管理所(略)。

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广西中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覃某甲、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X路管理局、贵港市达开水库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某是覃某甲、石某某的儿子。2008年12月10日18时10分,覃某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某、覃某宇沿上莲村X村往大圩方向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X村水利桥的上坡、弯道路段,覃某操作不当,摩托车驶出上莲水利桥左侧,致使车上三人连人带车坠落桥下,造成覃某、覃某、覃某宇受伤,其中覃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桂x号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行经上坡、弯道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覃某和覃某宇在事故在不负责任。

另查明,大圩镇X街X村、寻杨村X路属乡X路,2008年该条乡道建成了水泥路。2009年,上莲村水利桥修建新桥,旧桥被拆除。该座新桥由被告港北区X路管理所负责修建。两原告儿子覃某系在上莲村旧水利桥发生交通事故。两原告以两被告系上莲村水利桥的管理者或受益者、对该桥架设不当、桥与道路形成陡坡和S型、桥两边没有护栏,给交通安全带来严重安全隐患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儿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而请求损害赔偿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调解的范畴,而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日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诊断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的儿子覃某于2008年1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伤害结果是明显的,原告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至2009年1月29日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在这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被告贵港市X路管理所辩称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覃某甲、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原告覃某甲、石某某负担。

覃某甲、石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间应为2009年12月27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1月29日。2009年12月27日,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状及相关材料,但一审法院认为此案案情复杂,适用法律不好把握,需要请示领导才能确定是否立案。致使在收到上诉人诉状一个月左右才正式立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立案时间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不当;本案诉讼时效不应自事故发生当天起算,而应自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之日起算。交警部门于2009年1月12日通知上诉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1月13日开始起算。

被上诉人贵港市X路管理所答辩称,上诉人称其于2009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无任何事实依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达开水库答辩称,被上诉人既不是港北区X镇X村水利桥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更不是受益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交通事故如何处理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民事起诉状》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儿子覃某于2008年12月10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伤害显而易见是明显的,应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其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儿子受到人身损害后,一年内未向相关的责任人主张权利,其于2010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称其于2009年12月27日起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上诉人覃某甲、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杨金伟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吴福汉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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