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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又名田X,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户(略),经常居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户(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元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性格粗野,长期对原告打骂,原告于2009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他人劝说,被告写下保证后,原告申请撤诉。2010年2月被告再次对原告打骂,原告被迫离家外出,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和生活费3万元。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2月23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待证事实: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结婚近二十一年来,虽偶有吵打,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大支坪镇X村党支部书记尹文圣的证明1份,待证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当庭认可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4月5日在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带穿衣柜一口、食品柜一口、五屉桌一张、洗脸台一个、大桌子二套、小桌子一张、木椅十二把、火盆一架、被盖九床等嫁妆到被告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郭某燕,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郭某红。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有干湿磨一台、饲料机一台、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缸三角牌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电磁炉一套、砂机一台、铸砖机一台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殴打后,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他人劝说,被告给原告立下书面保证,原告遂申请撤回了起诉。2010年2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吵打,原告遂于2010年7月2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被告郭某某要求原告田某某充分考虑对子女的成长健康有利和对家庭负责的情况与其和好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检点各自的不足之处,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国元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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