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某贵、向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自从2007年起,双方经常吵闹、打架,被告品行极其恶劣,屡教不改。我与被告在年龄、文化程度上差异很大,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在一起是一种痛苦,离婚对彼此是一种解脱,现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证据二、〔2009〕巴民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证人邓赛梅,邓赛梅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邓赛梅系朱某某的母亲,朱某某与原告谭某在一起住了几天后,朱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外出打工,一直没回家,不知朱某某的具体地址。谭某与朱某某结婚后,与朱某某的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原告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属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法院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0月25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9月29日生育女孩谭某格。2009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09年4月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原、被告于2010年6月在一起生活几天后,双方均分别外出打工,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的时间较短,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条件,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谭某贵
审判员向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静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