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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X镇金堂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野三关信用社主任。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2008年12月25日归还,月利率为10.86‰,逾期偿还则按月利率16.29‰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贷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询证函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利率标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农信联发〔2007〕X号文件。

被告谭某某辩称:2007年12月30日我没有向原告申请贷款,我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在发放贷款时违反了金融政策,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规定:年利率为7.47%,月利率6.225‰,而原告在发放此笔贷款时月利率为10.86‰,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规定的基础上明显提高了74.46%。

被告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郑某某到庭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7年12月30日我拿被告谭某请的身份证和私章以谭某某的名义找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当时签订了贷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请肖银培帮忙签的,手印也是肖银培帮忙按的。所借的钱是用来做生意的,但现在生意亏了还不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对证据一不清楚;对证据二认为是原告自己出的文件,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利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不属实。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证人的证言,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原始书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谭某某在原告下设的野三关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0.86‰,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按16.29‰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2010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给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原始书证,被告称未向原告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系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在发放借款时违反了金融政策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10.86‰计息,2008年12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29‰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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