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隋某某乘班车到南召县X镇,通过南河店新街居民樊××介绍与收废品的孙××联系,隋某某自称有一辆翻斗车想卖报废,并与孙××约好晚上将车开来卖于孙××。后隋某某乘班车返回自己平时打工的南召县X镇X村高边安达公司。当夜,隋某某趁别人都睡下后,去到厂区半坡处,将安达公司的一辆蓝色翻斗车开走开向南河店镇,当车行至南河店镇西侧大桥时,因故障不能行驶,隋某某打电话给事先约好的买主孙××,孙××找车将翻斗车拖至南河店街源泉加油站东侧,当夜隋某某以x元价格将该车卖给孙××。2009年1月3日上午,安达公司负责人王××在南河店街源泉加油站东侧将被盗翻斗车找回。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翻斗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孙××、樊××、胡××、和××等人的证言及价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某盗窃数额刚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