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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德发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水联鑫糖酒副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德发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天水德发祥纸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汉炳,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联鑫糖酒副食有限公司。住所地: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秦州区司法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办公室主任。

原告天水德发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德发祥公司)与被告天水联鑫糖酒副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联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德发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陈汉炳,被告天水联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德发祥公司诉称:2009年5月1日我租赁被告位于本区X路X号一楼营业铺面1间,用于经营纸业生意。二楼被告自用,被告将一、二楼楼梯隔断,出入用其他通道。2010年1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二楼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一楼,经消防队救火扑灭。事故发生后,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消防监督科进行现场勘察,询问了有关当事人,之后作出(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有责任。此次火灾将我58项财产烧毁,经评估价值为x.75元,故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火灾烧毁财产损失x.75元,房租损失12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x.75元。

被告天水联鑫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租赁的铺面系我公司改修后形成,该地本系上下楼的通道,由于三楼住房另有出路,便将该通道在三楼封死,形成的一、二楼空间全部出租给原告,所以年租金比较便宜,原告承租后将此空间全部用于经营纸业生意,在一、二楼堆放各种纸品,又在一、二楼楼梯处用木板自行隔离,堆放的杂物也是原告自己的物品,没有我公司的任何东西。因此,原告是火灾现场的实际管理人,所有责任应当自己负责。2.对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消防监督科作出的(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已向上级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让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评估公司仅依据原告自己虚报的资产清查表作为证据简单做出结论不当,原告依据单方私自委托诚信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主张其资产损失费属证据不足。

原、被告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提出了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租被告铺面1间的事实;

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3.《财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财产损失金额为x.75元;

4.照片,证明起火点在二楼,周围是易燃物;

5.发票,证明财产评估费2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房给原告的事实;

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及该认定书没有生效;

3.申诉书,证明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4.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证明被告在火灾中也有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现已无法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说明其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生效,证据4与本无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基于原、被告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租给原告做营业用房(对具体的房屋间数和面积均无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年租金4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一年的房租,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经营纸业生意。2010年1月20日,该处发生火灾,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消防监督科(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场所为天水联鑫公司住宅楼东侧楼梯间(该楼梯为二层屋顶平台到室外地面的疏散楼梯,楼梯一、二层之间设置德发祥纸业铺面,二层以上堆放杂物),起火部位位于该楼梯二层休息平台处,起火原因不明。灾害成因为该楼梯一、二层之间擅自设置德发祥纸业铺面,在二层以上楼梯间堆放杂物,且与纸业铺面用可燃材料分隔,疏于管理,无人值班看护,再加上冬干物燥,楼梯间为竖向空间,火灾蔓延迅速,水渍损失严重。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损失赔偿未果,故状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火灾烧毁财产损失、房租损失及评估费共计x.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火灾成因和起火点所处的位置由谁管理使用。关于火灾成因,消防监督科火灾事故认定书描述为不明确原因。关于起火点所处的位置由谁管理使用的问题,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未具体写明租赁间数、面积,原告称该房出租时被告就将一、二楼楼梯隔断,被告称租给原告的是一、二楼通道全部空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从过错责任看,本案中,被告将本是消防通道的楼梯间出租给原告经营纸业,原告应知是消防通道而自愿承租,客观上造成了火灾隐患,双方对此均负有过错责任。另外,原告作为承租方,负有对承租场所进行看护管理的职责,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亦负有对出租场所监管的义务。故本案原、被告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应当共同承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联鑫糖酒副食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天水德发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火灾损失补偿款x.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原、被告各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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