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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在一起生活后,被告常常殴打原告,为了家庭和儿女原告忍气吞声,将四个儿女抚养成人后,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殴打、折磨原告,还经常以“杀人”恶语相加威胁原告,原告不堪折磨,无奈之下于2006年10月逃往广东省小女儿家躲避至今。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请求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堂屋东头2间,东屋北头1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夏某某辩称:一、夏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1967年起开始共同生活,至今已达40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经常殴打、折磨原告不属实,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的。现都年事已高,到了相互照顾,相互扶持的时候。二、若原告坚决离婚,要求其与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原被告之长子夏某佑因重病急需用钱治疗,在花去家中积蓄后,又由被告向亲戚朋友借债共计x元给儿子治病,至今没有偿还,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三、原告自2005年至今,每月收入500元,这些年收入大约有x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这些钱由原告掌控着,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半。四、按协议房子不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69年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二人经常生气、打架,2006年10月原告到广东小女儿家生活至今,自2006年10月原被告开始长期分居。家庭共同财产:堂屋五间、东屋2间、西屋2间,除原被告外家庭还有其他成员。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69年结婚,二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2006年原告到广东小女儿家生活后,原被告又开始长期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该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涉及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利益,本案对财产作出处理将影响其他财产共有人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要求承担共同债务及分割原告的收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某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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