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延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因做生意需要周某资金,于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立有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9月30日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周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谭某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于2010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谭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计算利息,应认定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关系。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经出借人催告不还的,出借人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主张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偿还原告谭某借款x元,并承担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延龙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