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诉被告蔡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何某;被告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蔡某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诉称,2009年1月13日9时45分,被告蔡某乙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许平南高速许昌方向行驶至54KM+400M处时,因车辆失控,与我公司员工刘某珂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蔡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其它各种经济损失x元,蔡某乙作为负全部责任某肇事车主,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全部经济损失,蔡某乙驾驶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于2008年3月6日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某合同、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乙辩称,一、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事实属胡编乱造,此次事故中蔡某乙完全属于正常按规定行驶,没有违规行为,至于轮胎爆胎是不可预防和不可抗拒的正常规律。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驾驶员车速过高、与答辩人车距太近、应当采取紧急安全措施而没有采取。二、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滥用法律,交法第21条载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这一点答辩人完全做到了,轮胎爆胎是无法预防之列,并不是违背了交通法第21条的范围。三、被答辩人驾驶员多处违犯法律法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平顶山交警队高速大队隐瞒被答辩人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下,连续泡制了两份错误认定书,两份认定是非颠倒,相互矛盾。四、车损鉴定不客观,不真实,其它费用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2000元,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赔偿责任,考虑到该案涉及多个伤者,对财产损失应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不应列为被告,充其量应当是第三人,车损无依据,其它费用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3日9时45分,蔡某乙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许平南高速许昌方向行驶至54KM+400M处时,车辆失控,致使轻型货车驶向超车道,刘某珂驾驶的豫x轿车行驶至此,与豫x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致刘某珂和同车乘坐人杨记全、胡博受伤。2009年3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23日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轿车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蔡某乙驾驶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于2008年3月6日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某合同、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等。
本院认为,因过错致使他人或单位财产受到损害的应予赔偿,蔡某乙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许平南高速许昌方向行驶至54KM+400M处时,车辆失控,致使轻型货车驶向超车道,刘某珂驾驶的豫x轿车行驶至此,与豫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豫x轿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蔡某乙负全部责任某事实清楚,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已经鉴定,并提供有票据,应予认定,所诉另1900元车辆损失及其它损失不客观,本院不予认定,因蔡某乙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适格被告,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及鉴定费850元,在保险限额以内,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替代蔡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乙辩称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85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杜俊浩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玉晓